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從事生產經營的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執法標志和示警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訊地址、 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限期予以答復。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或者汽車租賃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相關憑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安全隱患的經營企業及車輛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汽車客票、道路貨物運單、結算憑證以及證件、標識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印制、發放和管理。
逐步推廣和使用電子化道路運輸票據、證件、標識。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發放的道路運輸證件、 標識,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收取費用,應當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不給付合法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和市場供求信息。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設區的市或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的;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教練車從事教練活動的;
(四)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實施許可的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道路運輸企業違反規定實行掛靠經營的;
(二)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延續經營手續的;
(三)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或者未安裝防滲漏、防污染設施,或者未隨車配備押運人員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實行維修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采取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或者出租、出借其培訓資質證書的;
(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不遵守有關教練車規定的;
(八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主體義務,或者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對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
(九)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發車前安全檢查的;
(十)貨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粘貼有關標識的;
(十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托運人委托不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或者未履行有關明示、查驗、登記義務的;
(十二)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執行車輛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的;
(十三)道路客運站經營者在禁止發車的時間安排發車的;
(十四)一、二級道路客運站不實行封閉發車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每輛次處一千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包車客運、非定線旅游客運經營者不使用或者使用無效包車客運標志牌、包車票、 包車合同,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
(二)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的;
(三)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超定員載客的;
(四)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的;
(五)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區內站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
(六)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轉包經營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配件的;
(八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或者在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噪聲、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的;
(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不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規范施教,或者不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或者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的;
(十)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或者未建立機動車檢測檔案的;
(十一)汽車租賃經營者向承租人提供或者變相提供駕駛勞務的;
(十二)搬運裝卸、客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經營者不按規定備案的;
(十三)客運班車、包車、旅游客車、出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
(十四)道路客運車輛未按規定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的;
(十五)道路客運車輛駕駛人員違反有關駕駛時間要求的;
(十六)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和安全應急裝置的;
(十七)道路營運車輛逾期未參加審驗的。
第七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僅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或者個人生活服務的客運、貨運汽車和僅在工礦區域內的貨運汽車及吊車、鏟車等裝卸機械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學校校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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