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言論引熱議:醉駕不都追究刑責?
針對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后,各地嚴查醉酒駕車行為的情況,201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張軍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對醉酒駕駛者追究刑責應慎重,應與行政處罰注意銜接。張軍此言一出,網上就“炸了鍋”,很多人頗感困惑:難道全國人民關于醉駕入刑的理解竟都是錯的?難道最近一段時間,各地紛紛追究醉駕者刑責,竟然是個笑話?
張軍指出,對于醉酒駕駛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也就是說,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記者注意到,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險駕駛機動車罪的表述,對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同時要構成“情節惡劣的”這一前提條件,才能構成犯罪;而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法律沒有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那么對于不構成“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醉駕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人們在法律的理解上產生了分歧。
在公眾看來,醉駕入刑就是只要達到醉酒駕車的標準,就是構成犯罪,酒醉駕車是罪與非罪的標準,可現在又說這不是惟一標準,讓人有種朝令夕改的感覺。也有網友擔心,在當前的執法環境下,如果不能一刀切地以嫌疑人酒精含量為追究刑責的標準,就等于沒有明確的執法標準,警方難以公平辨析,這個口子一開,勢必造成選擇性執法,甚至產生腐敗空間。法律人士認為,法律規定應該清晰明確、標準統一,有關部門應該盡快出臺司法解釋或指導意見,對于什么樣的醉駕行為可以只處行政處罰,什么樣的行為必須刑事處罰,給予明確界定。
法律人士認為,公眾的理解有所偏差,張軍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駕入刑,而是要求對一部分不必動用刑事處罰的醉駕行為,代之以行政處罰。其實,對于沒有構成危害后果的醉駕行為,是否一定要適用刑法處罰,存在著爭議。
這涉及到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其內涵包括不到萬不得已,不得把某種行為在刑法中加以規定,不到萬不得已,不得動用較重的刑罰,即可罪可不為罪時,則不作犯罪處理;可刑罰可不予刑罰時,則以非刑罰方法處之;可重刑可輕刑時,盡量施以輕刑。張軍所說的,體現的正是刑法謙抑性原則:對于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駕行為,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避免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認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確定的罪與非罪標準,醉駕行為的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的界限,就應該是是否醉酒,而不看其他具體情節、危害后果。這體現出刑法對醉駕駕駛零容忍的態度。在確定醉駕即是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據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比如嫌疑人初犯、偶犯,認罪態度等等來區分處罰的程度,體現罪刑相適宜原則。對于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駕行為,可以適用定罪免刑,即免予刑事處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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