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
一、原第四條修改為:
本市根據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在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道路通行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扶持政策,并通過完善相對區域經營格局,建設與軌道交通相銜接、布局合理、經濟高效的營運體系,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適的客運服務。本市鼓勵在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方面的資金投入應當納入公共財政預算體系。實施下列事項的費用由政府承擔:
(一)公共交通換乘優惠;
(二)對老年人等符合規定條件的乘客實施的乘車免費措施;
(三)對在農村等客流稀少地區開辟線路實施的補貼;
(四)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免費使用措施;
(五)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停車場、保養場低價租賃措施;
(六)公共汽車和電車車輛更新補貼;
(七)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措施。
三、原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市交通港口局應當制定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規范,并組織落實。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本市根據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的公益性特點,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平均工資相適應,與服務質量相聯系的職工工資調整機制。
五、原第八條修改為:
本市應當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進行優化調整,實現與軌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銜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區的線網密度。
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線網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線路開辟、調整的年度計劃,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線路開辟、調整的年度計劃,應當通過公開征求意見、召開聽證會等方式征詢涉及范圍內單位、居民的意見。征詢的意見作為線路開辟、調整的依據之一。
區、縣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提出跨區縣開辟或者調整線路的意見,經市交通港口局會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納入線路開辟、調整的年度計劃。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
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配套與鄰近公共交通站點接駁的線路。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規劃納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經依法調整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規劃不得擅自改變。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涉及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七、原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對新開辟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或者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可以通過指定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經營者成本費用審計與評價制度。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經營者成本和費用進行審計和評價,市、區縣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審計監督。
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向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財務和營運信息。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并執行安全教育培訓、現場管理、應急處置等各項安全制度,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發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妥善處理事故,并及時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物品乘車。危險物品的目錄和樣式,由經營者按照規定方式予以公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乘客攜帶的物品可能為危險物品的,或者乘客舉報有危險物品的,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經檢查確認為危險物品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對堅持攜帶危險物品乘車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經營者可以采取商業保險、事故賠償專用資金等方式,保障營運事故的善后處理。
十、原第十八條修改為:
采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線路,經營者應當在無人售票營運車輛上設置符合市交通港口局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設備,并保持其完好;投幣箱旁應當備有車票憑證。
起訖站設在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以及實行多級票價的線路,經營者不得采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
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等特殊時期,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為無人售票營運車輛配備乘務員。
十一、原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
(三)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疏散的。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營運信息發布、出行查詢、應急報警等信息服務,方便乘客出行。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信息監控系統和圖像監控設施,并按照要求發送營運數據。
十三、原第二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
(六)按照規定設置應急窗并配備救生錘等設施。
十四、原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政府投資建設的站點,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授權經營單位協商采用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其他站點,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產權所有者協商采用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
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養站點設施,保持候車亭、站牌等設施整潔、完好。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站點日常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進入共用站點營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服從站點管理人員的管理。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國有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進行考核評價時,應當聽取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十六、原第四十六條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二項、第五項: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準配備監控設施的,或者未按照要求發送營運數據的。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財務或者營運信息的。
第三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備乘務員的。
十七、原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維護保養站點設施的。
十八、原第四十八條修改為:
市交通港口局和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客運監督檢查人員執法的監督制度。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到投訴、申訴后未依法處理、答復,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十九、刪除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南匯”兩字;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
二十、其他修改
第三條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
條例中“市交通局”均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條例中“售票員”均修改為“乘務員”。
上述條文增刪后,其余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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